(2013)永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磐石市人,系磐石市医院医生,住磐石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文星、王昆雪,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磐石市医院当医生为患者开处方的便利条件,帮河南华润医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某等人销售药品并收取提成5000.00元(此款已由永吉县公安局予以收缴)。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帮助李某某销售药品。其从李某某处共得到二、三千元钱,没有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磐石市医院医生,利用给患者开处方的便利条件,帮助河南华润医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销售药品并收取药品提成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4、干部履历表,磐石市医院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磐石市医院内科专家门诊医生,副主任医师职称。5、扣押财物清单,载明办案单位扣押并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款人民币5千元。6、李某某笔记本部分记录,载明2012年4-5月,给予磐石市医院多名医生的药品提成详单,其中“L”代表被告人王某某。7、客户核对表,载明李某某以“QQ”文件上传的给予医生药品提成统计,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共计给予被告人王某某药品提成款37694元。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5月接替米亚杰到磐石的,米亚杰将其领到磐石市医院内科专家门珍找的孟大夫,米亚杰告诉孟大夫以后由其给大夫送药品回扣钱,磐石市医院共有十一个大夫给其开方,每一名大夫其都用不同的英文字母代替,其中“L”代表王某某。具体的做法就是医院的医生给患者开药方,告诉患者到其指定的药店买药,其见到医生开出的处方量进行记载,然后按照约定的药品回扣钱都给孟大夫,其余的大夫到孟大夫处取钱,有时也单独到医生的诊室送去。2011年5月到2012年5月,给王某某回扣最多1万元左右。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6月5日14时50分至16时20分),因为药品回扣的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我是磐石市医院内科医生。2012年1月份,一个叫李某某的年轻男子到我办公室说,他在磐石市老五药店推销药,要和我合作,让我给患者开药方,告诉患者到老五药店买他的药,开的药品名是心脑联通胶囊,零售价89元一盒,每盒给我回扣30元,我就同意了。我平时开药方就是普通病志本的白纸,没有代码。每天李某某算完后,第二天早上上班后,他把我头一天得到的回扣钱送我办公室,回扣钱用一张纸包着,纸上写着什么药几盒,回扣多少钱。和李某某合作期间共得到回扣四千多元钱。2011年和米亚杰合作几个月,得到回扣一千多元,从米亚杰和李某某一共得到回扣五千多元钱。第二次供述(2013年6月5日14时45分至14时55分),2011年末到2012年5月,接受姓李的让我给患者开方卖药大约五千元左右。2013年8月27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大约2011年末开始到2012年5月,我接受姓李的一个小男孩行贿款大约五千零点。曾经在检察机关说收回扣二、三千元,因为是姓李的零给的,我有点记不清了,回去仔细回想了一下,加起来一共有五千多点。本院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书证李某某笔记本记录及其证言均能证实王某某收受药品回扣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药品销售方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发后积极退还受贿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5页,打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