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贺小权、邓成花与郭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权,邓成花,郭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贺小权。原告邓成花。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华。委托代理人余学文,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小权、邓成花诉被告郭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权、邓成花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郭立华支付原告因交通肇事致贺碧蓉死亡的损害赔偿金共计612219.1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593079.19元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与被告郭立华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1、2013年4月16日,郭立华(搭乘贺碧蓉、朱剑)驾车与道路旁交通信号灯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剑、贺碧蓉受伤,贺碧蓉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立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部责任,朱剑、贺碧蓉不承担事故责任。2、贺小权、邓成花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贺碧蓉的父亲、母亲,均居住在农村老家。3、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赔付限额为20000元每人。4、发生交通事故后,贺碧蓉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为此,用去医疗费用4179.19元。5、贺碧蓉事发前系湖南食品药品职业学院学生。6、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179.19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17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7、事发后,郭立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二、本案争议事实有:邓成花是否系重病患者、损失劳动能力,是否应计算抚养费。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贺碧蓉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邓成花系重病患者、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后,其余损失由郭立华承担。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9.19元;2、死亡赔偿金426380元;3、丧葬费1776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被抚养人邓成花生活费为117400元(5870元×20年);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等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5719.19元。对前述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其余损失575719.19元(595719.19元-20000元),因郭立华已垫付20000元,故郭立华还应赔偿555719.19元(575719.19元-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小权、邓成花20000元;限被告郭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小权、邓成花555719.19元;驳回原告贺小权、邓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郭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