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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海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小字与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字,吕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王小字。委托代理人闫安,赣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斌。原告王小字与被告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字的委托代理人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字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吕斌到原告处购买泥鳅,共计欠货款31700元,当时被告并未给付原告现款,原告便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吕斌购买原告王小字泥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吕斌共欠原告王小字货款317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小字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元整(31700),欠款人:吕斌,2013.8.15”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小字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王小字的委托代理人闫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斌从原告王小字处购买泥鳅欠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王小字要求被告吕斌给付货款31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字货款3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吕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吕斌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小字已预交,由被告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小字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忠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