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民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杨阳诉杨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阳,杨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男,汉族,高中文化,现役军人,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赵志,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莉,杨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科教创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林军,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阳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阳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杨莉,被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阳之母杨莉与杨军系姐弟关系。1999年杨军的户口从游仙区迁入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村改居后现为绵阳市涪城区科教创业园区新庙社区居委会二组)。杨阳2005年5月前系游仙区农业人口,2005年5月13日转为非农业人口。2002年8月2日,甲方杨军与乙方杨阳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涪城区城郊乡上马村5组宅基地8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乙方杨阳系甲方杨军的姐姐杨莉之子),经俩姊妹共同商定,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4.2万元,并一次性付清,分得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对宅基地的修建和今后产权办理等相关事宜”。杨军在甲方栏签了名,杨莉代杨阳在乙方栏签了名。原城郊乡上马村5组的土地被全征全转,杨军在上马村没有安置,后被划入新庙社区居委会安置。2008年10月该居委会给杨军规划了2人户宅基地60平方米,另交了1人补差费2000元,补划了宅基地20平方米,共计80平方米。���宅基地序号为A3-049号。后双方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杨阳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诉讼中,杨军称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杨阳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杨莉提供的以杨军名义于2003年8月2日出具的4.2万元的收条,杨军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并在一审中申请对收条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杨军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绵阳市国土局核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久盛科技公司名下,在2004年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省政府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宅基地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等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被现所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属案外人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案外人久盛科技公司的意见,至判决之日止原、被告尚未能提供久盛科技公司对本次买卖行为的意见,原告却要求有效,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争议的4.2万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处理。为此,判决:驳回原告杨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虽登记在久盛科技公司名下,但实际为新庙村居民安置点;上诉人杨阳之母于2012年迁入新庙村,可以在该村购买宅基地,双方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有效”等为由,���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杨军辩称:宅基地买卖协议及收条非本人所签,且宅基地禁止转让,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地块属宅基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农村宅基地是为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而批准由村民无偿使用的用于建设居住用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只能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上诉人杨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其关于确认其与杨军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杨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晓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