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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二初字第0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姚宝江、程龙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宝江,程龙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八民二初字第00001-3号原告: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毕家岗毕家岗村。法定代表人:朱化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春生,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宝江,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程龙翠,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宝江、程龙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姚宝江、程龙翠占有的壹台柳工牌ZL30CN轮式装载机予以查封扣押。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化斌以其所有的淮南通商银行八公山支行10万元存款作为原告保全申请的担保。本院认为:安徽仁强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以及法定代表人朱化斌以其所有的淮南通商银行八公山支行10万元存款作为原告保全申请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朱化斌所有的淮南通商银行八公山支行1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明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