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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贾继强与刘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强,刘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贾继强,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罗鹏,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华,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贾继强与被告刘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继强诉称,2008年10月6日20时10分,高某朝驾驶冀A×××××挂冀A×××××重型货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贾继强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贾继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传华、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冀A×××××挂冀A×××××重型货车驾驶人高某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传华因刘某某、邓某某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元。后被告已选择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向事故肇事一方主张权利,但在其判决执行完毕后却拒绝偿还此借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传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刘传华向原告贾继强借款2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继强贰万柒仟贰佰元整(刘某某、邓某某住院费用)”。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20时10分,高某朝驾驶冀A×××××挂冀A×××××重型货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贾继强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贾继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传华、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冀A×××××挂冀A×××××重型货车驾驶人高某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继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传华、刘某乙无事故责任。又查明,刘某某、邓某某在2008年10月6日20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医疗费用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付。刘传华系刘某某、邓某某之子。因被告刘传华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华向原告借款用于其父母刘某某、邓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在被告父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均已获得赔付的情况下,被告刘传华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传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继强借款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汝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