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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文涛诉李庆雨排除妨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李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贾XX,男,1952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XX,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贾XX诉被告李XX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南北相邻,原告住房在被告住房的南侧。2012年原告旧房翻新时,因被告搭建的彩钢板延伸至原告旧房屋顶上,被告拒不拆除,原告被迫将新建房屋宅基在原宅基基础上往南移。新房建成后,又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在原告宅基使用范围内的彩钢板遭到被告拒绝。2012年夏天,被告将部分旧砖放置在原告东侧宅基内,原告多次要求清除,被告拒不清除。此外,原告将旧房房碱拆除后,留下约半米深的沟,雨水沟内积水,危及到原告房屋的安全、坚固,而被告在该沟上放置了废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废纸以将沟填平,也遭到被告拒绝。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宅基使用范围内的彩钢板、清除放置在原告东侧宅基内的旧砖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填平房屋北侧深沟。被告辩称,1、2012年春天,原告在翻盖旧房时,不在原来的房基许可证内翻盖,而是妄想在原来宅基的基础上,往东、往西、往北非法侵占,影响了我的利益,还刨了我家的树木盖房,我母亲发现后当场阻拦,原告一家三口对我母亲进行打骂,后经乡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原告说我家的彩钢板搭在原告的房顶上,导致原告住房南移一事子虚乌有,事实是原告以非法侵占为目的,把我家的彩钢板拆除。原告的房屋南移,致使我和原告南北有空隙,就和我的庭院没有围墙一样。后经派出所调解,在上次协议的原则上,原告承诺用建筑材料把原告房屋后面所余空隙围起,但原告出尔反尔,造成的后果就是不管白天和晚上,特别是晚上,因原告房屋后面所余空隙动静太大,我们一家老小都无法入睡,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同意,在原告房屋东面垒了一条长2米、高2.5米的小墙,刚垒成就被原告一家强行推倒,导致至今我一家老小晚上睡觉非常担心后怕。原告所说房东旧砖一事,旧砖在原告现建房东墙皮以外,此地方已经归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没有资格也没有理由让我清除。原告所讲房屋北侧有深沟一事,我认为原告夸大其词、混淆是非,事实是原告在建地基时,由自然规律而造成在我使用范围内一条宽5公分、深18公分的小沟,原告在不妨碍自己的情况下置之不理,结果造成我的财产损失。就以上被告所述情况,请求法官实地查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南北相邻,原告住房在被告住房的南侧。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我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内搭建的彩钢板南侧南北长约2米,东西长(宽)约23米的板块应由被告拆除。被告房子被拆时一堆砖头堆积在我的房屋东侧,要求被告清除。我建房时房北面留下了一个长约20米、宽约12公分、深约50公分的沟,沟里有被告堆积的东西我没法将沟填平,要求被告将沟里东西清除。为了我房东的土地和我房后的土地,我和被告多次打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录像光盘一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及受案回执两张。其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未盖有肃宁县人民政府公章,受案回执上的贾X甲是原告的女儿。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录像上显示的是我们两家房屋及四周的现状,但是录像上的彩钢板并没显示出我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东至大道并非包括砖堆积的地方,因为宅基地使用证附图上原告的房屋东西长17.38米,南北长17.93米,使用面积为311.6平方米。按附图显示不包括原告的房屋东侧。而且原告的房屋东侧土地已于2012年9月6日归村集体所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一份,和解书是由河北乡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给原、被告调解的。和解书上的许XX就是当时我们村的村长。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我房东的土地由被告自己占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现在所住房屋及房屋东侧被告放旧砖的地方、房屋北侧因自己翻建房屋时房屋南移而留出的地方均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并提交了原告名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因为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未盖有肃宁县人民政府公章,所以对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马久利人民陪审员  毛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