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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永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6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上海永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亚钢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阳光世界大厦9楼E室(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林贤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221弄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方斜路515号6楼(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林伟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秉钧,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秉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不干胶产品。至同年9月,原告陆续供给被告价值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1480.76元的不干胶产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11480.76元和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51148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目前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对于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之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付款请求,故要求自原告具状日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至同年9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水胶白底玻璃卡、水胶白底铜版纸等产品,价款总计511480.76元。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9月25日各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六张发票总金额计511480.76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相应价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则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是口头订立合同,无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11480.76元;二、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1148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14.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57.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08.89元,合计诉讼费计人民币7966.3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洁审判员  张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