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裴元庆、方春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裴元庆,方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衢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卢和邦,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裴元庆,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方春凤,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1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裴元庆、方春凤社会抚养费32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裴元庆、方春凤夫妇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29日(农历)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09年11月2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高家卫生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13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1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裴元庆、方春凤征收社会抚养费32000元整。决定书于2013年7月3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裴元庆、方春凤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3)158号对被申请执行人裴元庆、方春凤征收社会抚养费32000元的决定。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缪崇民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