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州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7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于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3年10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0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至今。因我父亲吴正和与被告母亲吴正秀系同胞亲生兄妹,从法律上规定,禁止近亲结婚,属于无效婚姻。现请求贵院解除我与被告的无效婚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案处理。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吴某某系姑姑亲属实我的父亲和吴某某的母亲是同胞亲兄妹。现在我们婚姻已有这么多年了,两个儿子都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父亲吴正和与被告母亲吴正秀系同胞亲生兄妹。1980年,原、被告经吴正喜介绍订婚,同年10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1981年9月,原告生育长子罗某甲(现已成家);1989年5月,原告生育次子罗某乙(现已成家)。在夫妻存续期间,由于彼此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农历5月,原告便进城租房居住生活。2013年10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无效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适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就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980年9月10日通过和2001年经过修正的现行《婚姻法》均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告父亲吴正和与被告母亲吴正秀系同胞亲生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即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原、被告任何一方主张婚姻无效,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