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法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大政,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生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小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政、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8日生育小孩陈某甲、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在外打工期间杨某某不听劝阻做传销,自2011年2月双方分手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小孩的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很好,没有分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欲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实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在初期还一般,在近几年来感情破裂,分居将近三年的事实;②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在外做“完美”经营,不听原告劝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③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以来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事实;3、对证人唐德安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内容同2号证据;4、被告向原告发的信息,欲证实①被告对原告具有厌倦的感觉,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荡然无存的事实;②双方没有财产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予以认可;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是原告的母亲,有些内容不真实,如近三年原、被告分居不属实,又如经济来源也不属实;对证人唐德安的调查笔录,唐德安住在武冈,原、被告主要生活在广东,唐德安对原、被告的生活基本上不清楚,故唐德安的证言不客观;对于信息资料,原告欲证实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实际上发信息时,原告已经起诉了,所以被告发的信息是一时的气话。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某某的陈述,欲证实①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②被告的所有收入都用作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③被告并没有搞传销;④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500元的事实;2、对证人杨恢祥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被告结婚10多年,双方感情很好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开了一个公司的事实;3、对证人XX炎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内容同2号证据;4、对证人刘雪兰的调查笔录,欲证实①被告在广东一个工厂打工的事实;②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③原告在广东开了一个公司的事实;5、对证人杨恢杰的调查笔录,欲证实①原、被告生育了一男一女的事实;②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分居的事实;③原、被告结婚后开了一家公司,并于2013年登记注册,注册资金200万元的事实;6、对证人陈某乙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如果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乙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7、对证人陈某甲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如果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甲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8、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管的深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在广东注册了该公司,并且资金是一次性出资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被告向其代理人的陈述,此份证据从证据要素上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因为是当事人向自己代理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被告所陈述的内容虚假,其否定了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这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说自己对婚生小孩尽职尽责,仅仅是自己口头上说��没有其他证据,所以此份证据虚假。被告说自己与原告在外面居住在一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打工,而且相聚遥远,是不可能居住在一起的,所以被告所说虚假。被告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这仅仅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债权债务的形成是要有借据的,而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借据,所以这只是被告本人口头叙述而已,难以让人相信。对第2、3号证据,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好与事实不符,其次说被告开了公司,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可能有注册名号,虽有其名,但是没有实际资产;对第4号证据,被告欲证实被告没有在外搞传销等事实,没有证明力;对第5号证据,对证实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没有异议,但是对杨美兰去年在原告家过年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去年没有在武冈过年,也没有在家,其次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也不符��事实;对第6、7号证据,两小孩意志受到干扰,没有反映小孩的真实意愿;对第8号证据,此份证据是一份笼统的调查,也没有公司注册证明。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但是只能作为法庭参考的一个根据,对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可以组织亲自询问小孩,本案中此份证据可以进行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9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登记号为:湘武民字第***号。2002年8月18日,夫妻生育男孩陈某甲、女孩陈某乙。婚后,原、被告没有置办共同财产。原、被告长期在广东打工。2013年3��19日,原告陈某某在广东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盐田**村开办了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名称为深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娘家亲戚累计借款20500元。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未在一地打工等原因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成的婚姻,感情基础较牢;结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生活条件较差,但即便在艰难的物质条件下双方仍租房共同居住生活,为情感生活和家的完整提供了应有的保障,可见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彼此多沟通交流,多为对方及小孩着想,定能修复已有的感情裂痕,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及幸福美满的家庭。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