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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辩护人贾广敏,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广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王某某的商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道路通行挪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左脸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期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