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纪明新与王洁、白保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新,白保忠,王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571号原告纪明新,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白保忠,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洁,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明新与被告白保忠、王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明新,被告王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明新诉称:2012年4月12日上午,被告白保忠、王洁二人经原告老乡介绍到原告经营的玉器店购买玉器,欲从事玉器经营,当时未达成合意,此后被告白保忠打电话给原告要四件玉器,原告同意并将四件玉器带到被告白保忠家中,后原、被告乘车到扬州去销售玉器。双方到扬州后,二被告不让原告见买主,不经原告同意私自扣下四件玉器,并付10万元押金。四件玉器双方面议价格为20.6万元。原告从扬州返回后的第四天,被告王洁打电话告知原告四件玉器只卖了一件5万元,要原告退还5万元押金,不然其他三件玉器不退还。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4月19日汇款5万元给被告王洁。原告汇款后要求二被告返还另外三件玉器,二被告未有音信,也不曾退还玉器。2012年5月29日被告白保忠又到原告店去拿货,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白保忠向原告出具欠三块玉器折合15万元的字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三块玉器或偿还三块玉器款15万元、银行利息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保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洁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玉器买卖关系,王洁也未从原告处拿过四件玉器;王洁与被告白保忠之间存在玉器经营关系,且被告白保忠尚欠王洁玉器没有归还,原告起诉被告王洁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左右,被告白保忠、王洁二人到原告经营的玉器店购买玉器(未成交)。此后被告白保忠又电话联系原告说要四件玉器,让原告送至其家中,原告于是携带玉器来到睢宁。次日原告和二被告等七人一起去扬州销售玉器,扬州购买人(系王洁朋友)留下原告四件玉器,并经王洁手交付原告押金10万元。后因四件玉器成交一件,价值5万元(用10万元押金中的5万元折抵),扬州购买人要求返还余下5万元押金,2012年4月19日,原告纪明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洁汇款5万元。后原告催要余下三件玉器未果,被告白保忠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拿到纪老板三块玉子,价值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如玉子不拿回由白保忠付纪老板现金款拾伍万元正(150000)白保忠2012年5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当庭陈述、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白保忠相约去扬州销售玉器,四件玉器被被告白保忠拿走与扬州购买人交易,仅成交一件并支付原告一件玉器的价款,尚有三件玉器未返还给原告,亦未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白保忠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白保忠按欠条上的约定返还三件玉器或支付相应价款1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供的2012年4月19日汇款给被告王洁的回单一份及案外人徐长征在庭后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王洁收到原告三件玉器,所以其要求被告王洁返还三块玉器或折价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所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明新三件玉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纪明新玉器款15万元;驳回原告纪明新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白保忠负担(鉴于原告纪明新已预交,被告白保忠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