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尚平、邢义、刘国柱与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尚平,邢义,刘国铸,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执字第1号申请人王尚平,男,现住二连浩特市。申请人邢义,男,现住二连浩特市。申请人刘国铸,男,现住二连浩特市。被执行人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前卫豪庭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国山,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二民初字第59号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以(2011)二法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在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南,建设大街东前卫豪庭小区内未售出的车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南、建设大街东前卫豪庭小区院内未出售的车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聂 彦执行员 莘富生执行员 云晓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慧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