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75号原告吴明兵、罗国会诉被告符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兵,罗国会,符启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75号原告吴明兵,男,46岁。原告罗国会,女,45岁。被告符启友,男,24岁。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符启友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85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启友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符启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吴某坐在前面,符启友坐在后面驾车,二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沿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由南边往西南街道城区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驶至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15KM+280M急弯段转左弯时,车辆失控驶出右侧路外,摩托车车头及人体碰撞路外树木,造成吴某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符启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启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吴明兵为吴某的父亲、原告罗国会为吴某的母亲。吴某为农村户籍,因本次事故死亡时为15周岁。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符启友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为吴某的近亲属,吴某因本次事故死亡,两原告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5周岁,且据两原告称吴某已参加工作,故吴某应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吴某搭乘无证驾驶人员被告符启友驾驶的无牌车辆并坐在驾驶员前面,且不佩戴安全头盔,死因亦为颅脑严重损伤,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两原告应对上述死亡赔偿金的损失自行承担8%的责任,剩余的92%,则由被告符启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全部由被告符启友承担。即被告符启友应赔偿两原告233988.26元(210856.80元×92%+40000元)。被告符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兵、罗国会233988.26元;二、驳回原告吴明兵、罗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符启友负担4762元,原告吴明兵、罗国会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燕云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剑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