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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与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孝通。委托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诉被告衡水市汇龙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7日及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8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将328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尚欠269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该笔贷款已核销,胜利银行再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标的已作为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与原告相剥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原告在接到本院通知其应在规定期间提交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平审 判 员  谢苗菊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