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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311号原告徐志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炮局胡同21号。负责人朱宏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延召,男,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保安队长。原告徐志强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公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延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安排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北宫门公交场站做保安员。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58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26.6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看车警卫工作记录是原告本人保管签字,看车记录也与其主张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应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准,原告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所属不同停车场作保安工作。被告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工资标准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1时至次日5时。原告未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袋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徐志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世和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新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