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美合、王兰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美合,王兰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98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堂,该社信贷员。被告刘美合,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被告王兰停,男,1953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美合、王兰停借款合同、国荣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合、王兰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我社与被告刘美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依照此合同我社借给被告刘美合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此款由被告王兰停负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刘美合借款之后,被告刘美合本金归还了1.5万元,仅归还了2011年3月14日前的利息。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本金、利息、罚金。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渠信用社与被告刘美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美合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0年4月27日到期,用于购收割机,月利率为9.2925‰,逾期加罚利息的50‰,此款由被告王兰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将款借给被告刘美合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美合归还了本金1.5万元及2011年3月14日前的利息,原告追要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至今,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副联”,借款申请,担保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美合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还款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美合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兰停依约对刘美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被告王兰停的担保期间,所以原告对被告的王兰停的诉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执行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兰停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美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