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告许金良、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许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94号。负责人葛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良。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苏州花苑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吴伟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被告许金良、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张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良、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称:被告许金良于2009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某某花苑**号楼*单元***室住房,期限300个月,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此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4月19日起,被告许金良已连续3个月未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的未到期借款视为已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326.11元,利息10823.0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律师代理费、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许金良、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许金良因购买某某花苑**号楼*单元***室住房与原告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金良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期限为300个月,月利率为3.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并特别约定,被告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许金良发放了贷款21万元,后被告许金良偿还部分借款,自2012年4月19日起被告许金良已连续3个月未偿还本息。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许金良欠原告借款本金194326.11元,利息及罚息10823.09元。本院认为:被告许金良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由此形成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许金良担保向原告借款21万元是事实,有被告许金良、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许金良应当偿还。其逾期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许金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755元,超出规定的范围不予保护,按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194326.11元,利息及罚息10823.0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律师代理费5103元。二、被告徐州贝恩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金良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许金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许金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臧千红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