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翌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宇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翌敏,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育问题致双方感情不和。近年来双方感情无法恢复。2013年,原、���告同意离婚,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在系争房屋的分割上,因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款,双方产生争议。现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对财产进行分割。系争房屋买来是60万元,买房的钱都是由其出的,只同意给原告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03年近年来双方因生育问题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6月2日起已分居,原告住在单位宿舍,被告住在系争房屋内。关于婚后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02年购买,登记在沈某、张某两人名下的系争房屋,现价经评估为502万元;另在2008年,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桑塔纳轿车被连牌以6万元左右价格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购买牌照为沪GLXX**的丰田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沈某名下,双方一致确认现在该车带牌价值为10万元,原桑塔纳轿车为张某婚前购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书、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生育等问题发生矛盾、冲突。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故系争房屋及丰田轿车(扣除原张某名下的桑塔纳轿车出售价款6万元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考虑到房屋现在实际的居住情况及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系争房屋可归被告张某所有,丰田轿车可归原告沈某所有。当事人各自主张对方另有存款,但均未举证,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沪GLXX**的丰田轿车归原告沈某所有;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4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评估费人民币13,000元(已由原告沈某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