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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叶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叶某某,朱甲,朱乙,朱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范某某,女,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46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朱甲,男,1946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朱乙,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朱丙,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朱甲、朱乙、朱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小雪,被告叶某某、朱甲、朱乙(参加11月18日庭审)、朱丙(参加12月5日庭审)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叶某某、朱甲原系公婆与媳妇关系,与被告朱乙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朱丙系母子关系。2009年3月9日,其与朱乙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原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新港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现涉案房屋被动迁,取得了四套安置房。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是安置对象,理应享有动迁待遇,故请求判令坐落于崇明县长兴镇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具体为要求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利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425元。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1份,据以证明范某某与朱乙离婚,且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未作分割的事实;2、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份,据以证明范某某系涉案房屋的用地申请人及涉案房屋的形成过程;3、长兴岛南环路项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南环路改建工程动迁配套商品房房价结算表、南环路改建工程项目被拆迁户结算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据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时安置对象为原、被告五人,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已取得安置房4套及补偿款的构成;4、崇明县长兴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面积及安置人数。被告叶某某、朱甲辩称,1、涉案房屋由叶某某、朱甲出资建造、装修并使用至拆迁时止,范某某、朱乙、朱丙既对涉案房屋未出资出力也没有实际居住使用。范某某与朱乙离婚时,范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及涉案房屋,从另一侧面佐证涉案房屋系由叶某某、朱甲出资建造的;2、涉案房屋拆迁前范某某与朱乙已离婚,故范某某与四被告不属于一户,范某某可以向拆迁人主张安置权利;3、涉案房屋翻建前,叶某某、朱甲夫妻俩已有10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59.50平方米),故新增面积为43.50平方米,该面积属分割的范围,其余的房屋面积属叶某某、朱甲;4、取得的拆迁款中包括了叶某某复原军人补偿款、朱甲大病补偿款共计70,000元,该款具有专属性,不应分割;5、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中原告具有份额,两被告只同意用房屋折价款对原告作补偿。被告朱乙、朱丙辩称,涉案房屋由被告叶某某、朱甲出资建造,朱乙、范某某、朱丙一直居住在长兴镇某苑XXX号XXX室而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朱乙已再婚,朱丙正值婚龄需要婚房,故不同意由原告取得房屋,只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另外拆迁款中包括了朱丙的助学金20,000元,该款不应分割。其余同意叶某某、朱甲的辩称意见。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叶某某名下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房屋分户申请表各1份,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及2005年叶某某、朱甲与叶某乙分户,叶某某、朱甲名下有占地59.50平方米的房屋;2、王某某、周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据以证明范某某、朱乙、朱丙对涉案房屋未出资出力也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由叶某某、朱甲出资建造的事实;3、木匠何某某、泥匠吴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据以证明由叶某某支付木工、泥匠工的费用;4、黄某某、叶某丙出具的证明2份,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建造时,叶某某向其二人借款的事实;5、袁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据以证明叶某某向袁某某借款建造涉案房屋;6、情况说明(崇明县长兴镇某村村委会盖章确认)1份、宋某某等五人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证明叶某某、朱甲夫妻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7、离婚协议书1份,据以证明范某某与朱甲离婚后协议将夫妻全部财产赠与朱丙所有;8、(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离婚纠纷案件审理笔录1份,据以证明范某某与朱乙离婚时,范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及涉案房屋,从另一侧面佐证范某某、朱乙并未对涉案房屋出资建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朱丙系朱乙、范某某之子,被告叶某某、朱甲系夫妻关系,与范某某原系公婆与儿媳关系。2005年9月23日,叶某某以户主名义申请获批在崇明县长兴镇某村5组建造占地面积70平方米两层楼1幢、占地面积50平方米辅房2间,后由叶某某、朱甲主要出资建造。2009年11月18日叶某某以户主名义申请增加建筑面积34平方米(未实际建房)。2005年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立基人为叶某某、朱甲、朱乙、范某某、朱丙。2009年涉案房屋适遇动迁。2009年12月1日叶某某与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叶某某户得建筑面积约307.2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得签约奖励费20,000元、签约当天车旅费100元、速迁奖励费58,368元、助学金2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6,355.20元、搬家补助费6,14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3,810元、其他费用70,000元、房屋评估建安重置总价225,705.25元、土地使用权货币补偿款377,856元、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415,846.96元,合计1,264,185.41元,扣除安置房预付款717,312元,余款546,873.41元由叶某某收取。2013年8月22日,经结算房价总额为736,432元、已付房款利息为79,548元,补发过渡费9,830元,合计结余70,258元,该款项也由叶某某领取。另查明,叶某某户获得的动迁安置商品房共四套,分别为位于崇明县长兴镇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80平方米)、599弄66号101室(建筑面积78.95平方米)、599弄66号102室(建筑面积78.95平方米)、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现双方对涉案房屋拆迁后取得的房屋及拆迁款分割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成讼。还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安置商品房二楼的市场价为每平米7,300元。审理中,四被告明确表明,他们间的拆迁利益不需要分割。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核定人员为叶某某、朱甲、朱乙、范某某、朱丙,故上述五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涉案房屋被拆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征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现原告作为立基人系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有权享有相应的利益。因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对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应考虑权利人对财产贡献大小及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各方面因素。本案中,原告诉称与朱乙出资出力建造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但朱乙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房屋建造、装修已较长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当时建造涉案房屋的全面情况,但总体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建造、装修主要由叶某某、朱甲完成。故应认定叶某某、朱甲对涉案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应享有较多的拆迁利益。相关单位核定的动迁人口及建筑面积系财产分割的主要依据。本院酌定原告得安置商品房50平方米。考虑到取得的拆迁款中,助学金、其它补助费是针对特定对象而设立,故分割时应予扣除。本院酌定原告所得的拆迁款(扣除购房预付款)为85,000元。鉴于范某某与朱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崇明县长兴镇某苑XXX号XXX室房屋为朱乙、朱丙控制使用,朱乙、范某某亦有将上述房屋赠与朱丙的意向。还考虑到范某某所得房屋面积已占一套安置商品房的大部分,故确定由范某某得其中一套安置商品房。又鉴于安置商品房的市场流通性,故超出部分的面积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市场价作为计算依据,由范某某给付本案中的其他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房屋一套;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拆迁款人民币85,000元;三、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叶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92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人民币1,446元,被告叶某某、朱甲、朱乙、朱丙负担人民币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