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与蒋根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蒋根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重字第7号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凯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绍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立凯,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蒋根宝,男,汉族。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根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立凯、被告蒋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蒋根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给原告拆除旧平房。同年7月25日,被告雇佣的吊车在施工工程中触到高压电,致使吊车司机庞桂军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处理庞桂军后事,而庞桂军家属以被告无资质为由找到原告索赔,同年7月27日,在广饶开发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向庞桂军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6万元(包含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无视安全法规违章指挥造成,被告应对死者的死亡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6万元。被告蒋根宝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李绍海在找吊车没有找到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代为找吊车,实际是原告方雇佣的吊车司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该合同第5条约定,发生安全事故损失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合同中被告没有资质,原告才与被告承担的连带责任,在原告垫付事故处理款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2、原告与庞桂军的继承人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庞桂军死亡后,由于被告不出面处理此事,基于原告系连带责任方,原告与死者继承人签订协议书赔偿死者继承人36万元,原告以此为基础向被告追偿36万。证据3、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为被告垫付赔偿款35万元。证据4、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事发当天认可其与庞桂军有雇佣关系,并积极为庞桂军之死筹备款项解决问题,在原告处提走事故处理款10000元用于事故处理。证据5、广饶乐安街道闫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庞桂军赡养父母应承担的赡养份额计算依据。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庞桂军不是长城玻璃公司职工,该理赔款30000元已经退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理赔文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向该保险公司承诺受害人庞桂军为原告方职工,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方理赔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是由村文书李正堂拿走付给了死者家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理赔系伪造的,理赔款已经退回。为查明事故发生情况,本院以职权调取了本院(2011)广民三初字第90号原审卷宗中的现场照片32张、蒋根宝询问笔录一份、死者父亲庞乐和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查明死者庞桂军家庭情况,本院依法对广饶县闫李社区党支部书记李长江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出示李长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庞桂军住所地为闫李社区,属于广饶县城区范围,闫李社区于2010年5月搬迁,土地被征用,庞桂军遂购置小型吊车一辆,平时用于承揽建筑吊装收取劳务费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3、6,综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3日,原告长城玻璃公司与被告蒋根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拆除旧平房,劳务费为每间房屋230元,被告负责施工安全,如有安全事故应由被告负责。同年7月25日,被告雇佣的吊车在施工工程中触到高压电致使吊车司机庞桂军死亡。事发当日,原告向受害人庞桂军的亲属支付了现金10000元用于处理受害人庞桂军的后事,同年7月27日,原告与受害人庞桂军的亲属达成协议,向庞桂军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6万元(包含原告先前支付的10000元)。另查明,被告蒋根宝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受害人庞桂军的吊车在事发时无相应牌照手续。受害人庞桂军之父庞乐河,生于1941年1月27日,其母为李翠英,生于1945年12月15日,该夫妇共生育子女三名,均已成人。受害人庞桂军之妻徐凤兰生于1966年4月23日,其子庞聪聪生于1995年2月2日。2012年12月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以农村居民标准向原告偿付各项损失63866.13元。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1)广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者庞桂军的雇主认定问题;二、死者庞桂军的赔偿标准问题;三、原、被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一、关于死者庞桂军的雇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拆除旧平房工程,劳务费为每间房屋230元,被告负责施工安全,如有安全事故应由被告负责。可见原告只负责劳务费的发放,拆除平房工程全部由被告负责,用吊车拆除也属于拆房工程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足以认定被告蒋根宝与庞桂军存有雇佣关系,被告蒋根宝关于没有雇佣庞桂军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死者庞桂军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庞桂军及其父母、妻、子均系广饶县乐安街道闫李社区居民,其住所地属于广饶县城区范围,闫李社区已于2010年7月拆迁改造完毕,其父母、妻、子迁入新居。因土地已被征用,庞桂军自行购置小型吊车一辆,平时承揽建筑吊装工程,收取劳务费用。因此,从庞桂军的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水平来看,其符合城镇居民身份,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三、关于原、被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蒋根宝作为死者庞桂军的雇主理应对庞桂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庞桂军事发时驾驶无牌照手续的吊车,亦没有注意到所拆平房上方的高压线,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明知被告蒋根宝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庞桂军的损害结果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根宝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蒋根宝作为雇主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合理部分向被告蒋根宝进行追偿。综上,受害人庞桂军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7397元、死亡赔偿金为356220元(17811*20年)、被扶养人庞乐河的生活费为44047.67元(11年*12013/3人)、被扶养人李翠英的生活费为64069.33元(16年*12013/3人)、被扶养人庞聪聪的生活费为18019.50元(3年*12013/2人),其中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扣除前三年所超出部分6006.50元后总计为1201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3747元.被告蒋根宝应赔偿172811.45元。因原告已先行支付庞桂军亲属赔偿款36万元,被告蒋根宝应将自己分担的赔偿172811.45元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赔偿款172811.4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3484元,被告负担3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保华审 判 员 张桂林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翠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