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新兴达木器厂与叶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新兴达木器厂,叶民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551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兴达木器厂,经营场所西安市长安区杜曲新村。诉讼代表人尚乃平,系西安市长安区新兴达木器厂业主。被告叶民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兴达木器厂与被告叶民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兴达木器厂业主尚乃平、被告叶民强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8时许,发现被告躺在原告家中,原因不明。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受原告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宣读了证人尚孝民的书面证言外,证人尚孝民还出庭做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条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场所按原告的要求制作产品,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从事的劳动完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证人张孝民当庭陈述的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兴达木器厂是2012年2月2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业主)为尚乃平,经营木器制作加工等。被告具有木器加工制作技能,2012年8月,原告需制作200套画板,经与被告协商,以12元/套交由被告制作,同年8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开始加工制作画板,8月27日下午,被告从尚乃平家楼上坠落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尚乃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8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人尚孝民的证言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兴达木器厂是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经营人尚乃平让被告叶民强制作200套画板,双方约定每套支付12元报酬,被告也于2012年8月17日开始制作画板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可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另据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制作200套画板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兴达木器厂与被告叶民强自2012年8月17日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兴达木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