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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钢与叶海卫、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钢;叶海卫;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李钢,男,汉族,住韶关市。被告:叶海卫,男,汉族,住韶关市。被告:李梅,汉族,住韶关市。原告李钢诉被告叶海卫、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被告叶海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海卫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叶海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用汽车作抵押,如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处置或变卖抵押物。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因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海卫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是月息三分半,已支付利息28000元。被告李梅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海卫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叶海卫为借款人,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自愿以其汽车作抵押,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借款期从2012年5月10日始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归还,需每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连带相关的法律责任,贷款人有权处置或变卖抵押物。签约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叶海卫支付2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返还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查,被告叶海卫、李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借款约定用小车为抵押物,该车没有交付原告,亦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承认借款用途是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三分半,并已支付利息2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人口信息表、诉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叶海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海卫欠原告本金200000元,经原告催告返还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海卫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半计息超过了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28000元。叶海卫上述借款是在其与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意周转所借,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叶海卫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李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海卫、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诉讼保全费1620,共6186元,由被告叶海卫、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罗方灵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