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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秦得林与张凤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得林,张凤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秦得林,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银,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得林诉被告张凤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得林的委托代理人万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得林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废品收购业务,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收购废品。2013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并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33000元。被告张凤银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张凤银向原告秦得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秦得林废鞋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原告索要该款无着,因而成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损失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得林现持被告张凤银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偿还所欠33000元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秦得林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恒金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