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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龚秀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胡米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英,胡米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44号原告龚秀英。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米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龚秀英与被告胡米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胡米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秀英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胡米楚驾驶浙J1XX**机动车在崇明县宏海公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米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胡米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888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31元(93元/天×17天+50元/天×43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52714.40元(40188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387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胡米楚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米楚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户口本复印件;6、原告退休后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入误工证明;7、交通费票据;8、律师费发票。被告胡米楚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其他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胡米楚驾驶牌号为浙J1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宏海公路19.8公里附近处撞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额部伴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颧面部左肩)、足外伤(右足第一趾骨折)、牙齿脱落。同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米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秀英之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等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审理中,被告胡米楚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08.49元、伙食费169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880.4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788.89元(含被告胡米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08.4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0元/天×16.5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4、原告主张护理费3731元(1581元(93元/天×17天)+50元/天×43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市场行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时间,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诉请误工费的情况下,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理应知晓原告相关工作、居住等基本情况,但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却表示并不清楚原告的居住和上班情况,显然有违常理。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2714.40元(40188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重大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鉴定程序,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虽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申请书中并未阐述任何重新鉴定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也不出庭参加本次诉讼,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难以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确认。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该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1387元。本院在剔除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票据基础上,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10、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和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胡米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胡米楚违法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胡米楚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米楚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胡米楚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秀英医疗费人民币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869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胡米楚赔偿原告龚秀英医疗费人民币13918.8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845.40元、鉴定费32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76464.29元,扣除被告胡米楚已给付原告龚秀英现金人民币10000元、垫付医疗费12908.49元、伙食费169元,被告胡米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再给付原告龚秀英人民币533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2.50元,由原告龚秀英负担人民币158.50元,被告胡米楚负担人民币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