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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树贵与耿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贵,耿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树贵。被告耿太。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树贵诉被告耿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耿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根本未在被告处倒铁矿石,更不存在发生事故的事实,而被告的住所地在古冶区,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王树贵诉被告耿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也同意由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王树贵诉被告耿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移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