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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郑瑞霞、王汉福与韩文建、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霞,王汉福,韩文建,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68号原告郑瑞霞。原告王汉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德超,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建。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瑞霞、王汉福诉被告韩文建、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霞、王汉福委托代理人胡德超、被告韩文建、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3时15分许,韩文建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驶至此的郑瑞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郑瑞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韩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瑞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839.5元。被告韩文建、出租汽车公司辩称,韩文建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处运营,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3时15分许,韩文建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驶至此的郑瑞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郑瑞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韩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瑞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瑞霞在潍坊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88元。另查,鲁V×××××号轿车车主系原告王汉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35135元、评估费149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88元+车损35135元+评估费149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870元+拆检费2000元=40133元。再查,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韩文建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卷宗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韩文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文建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韩文建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应按70%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488元、车损2000元,共计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文建、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按70%比例连带赔偿二原告车损33135元、评估费149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870元、拆检费2000元,即263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韩文建、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