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龚爱兰与杨宗岁、温政续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兰,杨宗岁,温政续,杨采梅,钟金珠,龚昌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龚爱兰。委托代理人:张安友、陈思思。被告:杨宗岁。委托代理人:全克平。被告:温政续。被告:杨采梅。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告:钟金珠。委托代理人:谢作陈。第三人:龚昌特。原告龚爱兰诉被告杨宗岁、温政续、杨采梅、钟金珠、第三人龚昌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友与被告杨宗岁的委托代理人全克平、被告杨采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告钟金珠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及第三人龚昌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政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月24日,原告龚爱兰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兰起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创办“福星万家生活电器商行”,并约定:该电器商行选址龙港镇人民南路1207-1211号。各合伙人出资比例分别为龚爱兰、钟金珠、杨宗岁、杨采梅各出资14万元,各占20%份额,温政续、龚昌特各出资7万元,共同占20%份额。共计投资70万元,原告已支付全部投资款14万元。此后,该商行以温政续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同时,还购置了空调、电视、热水器等相关家用电器产品,用于营业和销售,商行于2011年7月6日开业。不料于2011年9月30日夜晚至10月1日上午,被告温政续、杨采梅、钟金珠等人私下将全部的库存电器商品搬走。在2011年10月6日晚上,被告杨宗岁私下将龙港镇人民南路1207-1211号销售店面内所有的存货搬走,还将合伙财产车辆一辆占为己有,该车价值34452元。上述各被告将库存商品和店面内摆设商品搬走,既未经过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也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属于侵占行为,导致难以参加合伙事务。按照“股份合伙协议书”第12条第(二)、(三)项的约定,原告可以退伙。按照目前该合伙体的财产状况,各被告占有商品的价值为595872.2元,占有车辆价值34452元,合计630324.2元,原告占有20%股份,故应当退回126064.84元。同时,按照“股份合作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各被告作为合伙人,却采取私下搬运的手段侵占合伙财产,导致商行无法继续营业,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在要求退伙的同时,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经计算,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造成电器商行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仓库和店面的租金未摊派损失53200元,造成店面装修未摊派费用74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7400元,按20%份额计算,应当赔偿原告25480元。综上所述,因各被告私自侵占合伙财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参加合伙事务,并致使商行歇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判决:一、判决解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四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财产分割款126064.84元。二、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2013年10月21日,根据审计报告书意见,原告龚爱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准予原告龚爱兰退出“福星万家生活电器商行”合伙组织;变更第二项请求金额为124362元。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赔偿其鉴定费9000元。原告龚爱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共同成立的福星万家生活电器商行和以温政续名义登记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股份合作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及比例以及约定合伙权利义务和约定如果擅自占有合伙财产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资产负债表,证明⑴各股东已经足额出资;⑵合伙体成立后,购入的电器商品的价值以及店面租金、财产等具体的费用情况;⑶合伙期间未摊派的租金、装修费用的情况。5、搬货报告单,证明被告温政续、杨采梅、钟金珠搬走和侵占合伙财产的情况及其明细。6、书证(记录单),证明被告杨宗岁搬走合伙财产情况及其明细。7、租赁协议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为了合伙经营租用他人房屋而发生的租金情况和曾提起诉讼的事实。8、监控录像,证明各被告搬走商品的情况。9、计算清单,证明⑴被告杨采梅搬走货物价值,加上店面收取租金合计165343元;⑵被告钟金珠、温政续取走财物价值261729元;⑶被告杨宗岁取走财物价值149518元;⑷证明被告杨采梅取走财物价值81054元。10、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及发票,证明库存商品的价值和固定资产价值。11、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搬走合伙财产及财产价值和合伙体的财务记录情况。被告杨宗岁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温政续个人办理实为合伙及各合伙人出资份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诉称被告杨宗岁擅自搬走合伙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3、原告要求各被告退还合伙分割款及要求赔偿损失,应该按照合伙体清算开始时的全体合伙体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清算。经过三次调解,为了本案的彻底解决,我方认为应该以解散合伙体进行清算的方式进行。被告杨宗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财产清单三份,拟证明其取走合伙财产的明细情况。被告温政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采梅答辩称:1、原告诉称温政续个人办理实为合伙及各合伙人出资份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诉称的杨采梅搬走仓库库存不属实,杨采梅没有侵权行为。3、原告主张退股不合理,本案事实上合伙组织已经没有经营,各合伙人应该散伙。原告如果要求退伙,应该是以法庭判决退伙的时间点作为退伙时间,按照该时间进行结算退伙财产。且按照约定如果有未了结的事务,现在财产已经不受合伙体管理,有待解决,原告现在主张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主张退还分割款及赔偿损失,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告杨采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财产清单三份,拟证明其取走合伙财产的明细情况。被告钟金珠答辩称:除同意被告杨宗岁、杨采梅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1、原告诉称钟金珠侵权不属实,没有搬走合伙财产。2、合伙体应支付钟金珠102361元。被告钟金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账目及票据,拟证明已支付投资款和合伙体尚未清算的事实。2、报警记录,拟证明合伙财产被合伙人搬走(具体数量不清)的事实。第三人龚昌特述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龚爱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宗岁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搬货报告单,合法性有异议,其中第7、8页没有签字确认,而且所有搬货单只是证明对库存商品的清点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私下搬走和侵占财物的事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和补充证据8计算清单,对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原告提供证据是没有杨宗岁的签字,为了调解解决问题而签字自认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诉讼时的依据;对证据7租赁协议书和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会计审计报告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所有财物数字基础来源于2012年9月6日双方调解时自认的事实,该事实不能作为诉讼的依据;关于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擅自搬走合伙财产的事实,从证人回答来看,证人没有亲眼看见被告有搬走的情况,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搬走财物的事实;资产负债表是在各合伙人刚刚出资入伙对出资、库存、租金等情况作的报表,根据证人发言,代理人认为该表是相对客观真实的。被告杨采梅质证认为,对计算清单关于杨采梅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且1-8页没有经过杨采梅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25-26页只是杨采梅自认到钟金珠处搬走的财产,不是直接到合伙体搬的,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审计报告只是针对账面所做的记录,不是实际发生的,和客观事实在时间上有冲突;其他质证意见与杨宗岁一致。被告钟金珠质证认为,对计算清单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从9-13页看,只有一张有签名,不能证明取走财物的价值;其他质证意见与杨宗岁一致。第三人龚昌特表示无异议。被告杨宗岁、杨采梅、钟金珠均未当庭出示其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宗岁、杨采梅、钟金珠在诉讼期间均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内容均与搬走的合伙财产有关,同时,在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组织调解时,该三名被告均认可自行搬走合伙财产的事实,故不属于为了达成调解协议目的作出的妥协,均依法构成自认,应予认定;原告龚爱兰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为创办福星万家生活电器商行,原告龚爱兰、被告杨宗岁、温政续、杨采梅、钟金珠及第三人龚昌特等六人签订《商行股份合作协议书》(商行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商行选址龙港镇人民南路1211号,类型为股份投资,经营范围为家电销售批发;第二条、合伙期限叁年,自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起算。第三条、钟金珠、龚爱兰、杨宗岁、杨采梅分别出资14万元,出资比例各为20%,温政续、龚昌特分别出资7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额合计70万元;第四条、合伙福星万家生活电器商行应当于第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计算该年度企业利润,所获利润优先用于各合伙人回收出资成本,利润分配方式如下:(一)、合伙人投资成本全部回收前,各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对合伙福星万家生活电器商行利润进行分配;(二)、合伙人投资的成本全部回收以后,合伙福星万家生活电器商行利润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即各合伙人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利润分配额。第五条(合伙福星万家生活电器商行的亏损及债务承担方式如下:(一)、合伙人投资成本全部回收以前形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及亏损,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二)、合伙人投资成本全部回收以后形成合伙福星万家生活电器商行债务及亏损,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即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债务额度。合伙福星万家生活电器商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协议规定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合伙人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其余各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相关合伙人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第十二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三)、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四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29日,被告温政续以个人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苍南县龙港福星万家家用电器商行。自2011年9月30日开始,在原告龚爱兰和第三人龚昌特不知情的情况下,四被告分数次先后搬走商行库存电器等合伙财产,并导致商行停止营业。经审计,截至2011年10月2日,商行库存商品期末余额为587362.52元,固定资产期末余额34452元,店面及仓库租金(待摊费用期末余额,租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为53200元,店面装潢费用(长期待摊费用期末余额)74200元,应付账款期末余额103793元(其中,钟金珠102361元,国宏电器1432元),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为﹣41960.78元。本院认为:原告龚爱兰与四被告及第三人龚昌特分别按比例出资,共同创办苍南县龙港福星万家家用电器商行,并订立《商行股份合作协议书》(商行合伙协议),同时约定了出资数额、经营内容、风险承担及利润分成等,属于个人合伙关系。首先,在经营过程中,四被告在原告龚爱兰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搬走和处分库存电器、车辆等合伙财产,导致合伙体停止经营,违反了合伙经营的目的,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具有共同过错,现原告龚爱兰根据《商行股份合作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请求判决准予其退伙,应予准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据此,根据审计结果,商行库存商品期末余额为587362.52元和固定资产期末余额34452元属于可分割财产,应按20%出资比例分割退还,计124362元;店面及仓库租金53200元和店面装潢费用74200元两项待摊费用均来源于合伙人出资,但是,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起算至同年9月30日四被告开始陆续搬走合伙财产并导致商行停止营业,原告龚爱兰实际参与经营时间为三个月,结合合伙期限三年等事实,对该部分损失,酌定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龚爱兰23356.66元(127400元×20%×33个月/36个月);应付账款期末余额103793元,其中,钟金珠102361元,国宏电器1432元,均属于合伙债务,应按出资比例分担,原告龚爱兰应负担20758.6元。关于鉴定费9000元,原告龚爱兰提起诉讼并要求退伙起因于四被告的违约行为,因此支出的审计费用,四被告应共同赔偿。综上,四被告应支付原告龚爱兰13596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爱兰退出苍南县龙港福星万家家用电器商行合伙组织。二、被告杨宗岁、温政续、杨采梅、钟金珠共同支付原告龚爱兰分割款和损失合计135960.06元。三、驳回原告龚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原告龚爱兰负担480元,由被告杨宗岁、温政续、杨采梅、钟金珠共同负担2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