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建云与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690号原告张建云。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1343409-8。法定代表人黄永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宋旭。原告张建云诉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云与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女。2012年8月份,我从被告单位退休,但被告一直未依法向我支付独生子���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2.50元。故诉请被告支付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2.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企业法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于1989年3月生育一女叫张岭,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2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原告多次到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此事。2013年10月29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13年11月5日,该委以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727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又查,2011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75元。本院认为,独生子女待遇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我国对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公民的奖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及山东省办公厅鲁政办发(2010)55号文“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8月份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符合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领取条件,被告作为企业法人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补助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75元的30%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2.50元。如果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