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13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367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名为刘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兴趣爱好不一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不断。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遇事不商量。双方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医疗费、学杂费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家庭尽到了责任,被告如果有不对之处也愿意改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维系家庭的完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还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5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名为刘某。双方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导致家庭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也是很照顾,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维系家庭的完整,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就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情形存在,虽现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但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矛盾出现后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而不应急于使婚姻走向解体。双方只要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多理解、支持和关爱,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家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