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娜与杨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杨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03号原告陈娜,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家晖,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被告杨汉生,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陈娜诉被告杨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汉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原告以(口头)协议来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仍然不属于贵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提供的粤记者站证第2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刊记者站许可证》(复印件)载明,被告系企业家日报驻广东记者站负责人,该记者站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穗华科技专科学院内。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在该记者站宿舍即“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穗华科技专科学院内企业家日报驻广东记者站宿舍”。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即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汉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汉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