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海川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海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东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海川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东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海川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仕斌,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海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正,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北海东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饶运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海川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海东兴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北海川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