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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史传宝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ⅩⅩ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ⅩⅩ,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ⅩⅩ犯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检察院检察员谢Ⅹ、被告人史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史ⅩⅩ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村民李ⅩⅩ位于该村南疙瘩林坡的150棵杨树。同年8月10日至11日,史Ⅹ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王ⅩⅩ、王ⅩⅩ将所购树木砍伐。后以5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史ⅩⅩ分别付给王ⅩⅩ、王Ⅹ���工钱200元、100元。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其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5.379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史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ⅩⅩ、王ⅩⅩ、李Ⅹ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西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前科证明,立木材积计算表,立木材积鉴定,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破案经过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Ⅹ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史Ⅹ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史传宝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Ⅹ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