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金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罗某甲,金某,罗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刑二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女,1967年1月13日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付长义、庞华,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64年5月28日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69年12月28日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69年12月7日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金某、罗某乙、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沂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陆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金某、罗某乙、陆某四人共谋盗窃后,遂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驾乘两辆二轮摩托车到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吴家安子村东,盗割沂水县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300米、300对通信电缆150米,价值共计15334元。因实施盗割过程中被沂水县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四名被告人将盗割电缆、作案车辆及车内物品遗弃在现场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12月19日主动投案。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十四张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一红一蓝二轮摩托车、罗某甲的身份证、手机等物件及被割断的电缆线等情况。2、书证沂水网通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损失统计一份证实,损失价值共计15334元。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沂水县三十里网通公司职工)证实,其把机房报警电话转到其手机上。2005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其手机报警,就打电话给当晚值班的李某,确定是吴家安子机房发生情况,其与李某分别骑摩托车赶到,看见木头线杆的电缆被剪去20米左右,300对的电缆外皮扔在地上,里面内芯被抽去,100对的电缆盘了扔在地上。两人顺着河到了南许家庄西的桥东头发现三个灰色尼龙袋子,在桥西边路南树林子里发现两辆摩托车,这两辆车上放了四个棉袄、一个褂子,其中一件红袄。一辆车牌是莒县的蓝色金城100,车后架上有一个蓝色的布包,一个褂子,布袋里有一部银白色翻盖手机、一个身份证,身份证是四十里堡镇上店村罗某甲的;另一辆是红色无牌大运125,车上有一双运动鞋。他们把摩托车推到了吴家安子村委,当时有一男一女拿着手灯到放摩托车的树林里转,到村委门口转了一圈往东边走了。女的不到一米六,男的身高在1.75米左右。(2)证人李某(三十里网通公司职工)证实,2005年12月9日晚上其值班,凌晨1时许,张某打电话说,吴家安子机房发生情况,两人一块从南许家庄村路口往北找到小河附近,发现电缆被割断,一根300对的电缆,只剩下黑皮外壳,有十多米长,一根100对的电缆,被割下来扔在地上,在南许家庄村路脚的树林里发现一辆红色大运摩托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五、六条尼龙袋子,三、四件羽绒服,两双鞋。张某报了警,派出所来人后,一起把摩托车推到了吴家安子村委。后来在停摩托车的地方发现有一男一女,男的有一米七多,女的不到一米六。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金某供述:案发那天,罗某甲和我商议偷电缆,集合好之后,我骑摩托车带罗某甲,罗某乙带陆某,我们将摩托车放在一个滚水桥附近,去了北边的小树林,罗某乙和陆某在一边照应着,我和罗某甲去剪断电缆线,我一共剪断了二三十米电缆线,正在扒皮的时候,发现有人过来,没顾上骑车就跑了,我自己一个人跑的。用的是一把三四十厘米长断线钳,我和罗某甲轮流用断线钳剪的,断线钳是罗某甲的,剪了两个电线杆之间100多米长的线,电缆线有粗的、细的两种,都是黑色的外皮,我们剪的粗的多一点。(2)被告人罗某甲供述:那天早上,接陆某的电话,商议去吴家安子村东偷电缆线,到了金某家,陆某也在那里。晚上12点,金某拿着我的断线钳骑摩托车带我,罗某乙骑车带陆某,去了吴家安子东边的树林子剪线,我跟金某轮换剪的。罗某乙和陆某望风。剪了二十分钟,看见南边过来人,没敢去骑车,我和陆某一起跑到南许家庄村南一个公墓林里躲了十多分钟,回到放摩托车的地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一起去了东营躲着。手机留在现场了,还留下一个羽绒服(蓝色的或者藏青色的)、一件西服褂子、一双鞋,放在摩托车上的。还有一红一绿两辆摩托车。(3)被告人陆某供述:我、罗某乙、罗某甲、金某四个人一起盗窃电缆来。那天晚上我到金某家。罗某甲和金宝商量去偷电缆。罗某甲给罗某乙打电话。罗某乙骑摩托车到金某家。我们告诉罗某乙去偷电缆,罗某乙同意了。快12点了,罗某乙骑摩托车带我,金某骑摩托车带罗某甲,到吴家安子村一个树林子,停下车。我看着车,顺便看着人。他们三个人去了北边。过了一会,从南边有人来,罗某甲和我一起跑到南许家庄的坟地里去蹲下了。躲了一会,我和罗某甲去放摩托车的地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们就去了东营。罗某乙的摩托车是红色的,金某的摩托车是蓝色的,我的一件红袄和一件蓝袄在摩托车上。(4)被告人罗某乙供述:2005年冬的一天晚上8、9点钟罗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路家庄村金某家,12点多的时候,陆某和我说要到吴家安子村那弄点电线,那时候我就知道是去偷电线,我跟着他们去了,没有商议偷完电线后分赃的事情。我骑一辆无牌红色新大运125摩托车带陆某,金某骑一辆蓝色摩托车带罗某甲。一起到吴家安子村东小树林里,把摩托车放在一个滚水桥南边,步行着上北边去剪电线。我在南边望风,他们三个在北边弄的,十分钟后,看见有人,我们就跑了。现场遗留着我一辆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还有金某的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车上还有几件衣服。5、其它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沂水县联通公司张某于2005年12月10日电话报案至沂水县公安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金某、陆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3日罗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7日罗某乙被抓获归案,金某、陆某分别于同年12月9日、12月27日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金某、罗某乙、陆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某甲、金某、罗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乙、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不认罪,无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罗某甲、金某、罗某乙、陆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金某、罗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陆某以“系从犯、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系自首,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陆某所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陆某所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陆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陆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已予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甲、金某、罗某乙、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