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官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许路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路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路铭,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家住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县。被告人许路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3)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路铭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路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许路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交叉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许路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照片,被告人许路铭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路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路铭犯危险驾驶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路铭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许路铭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路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