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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葛先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绵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大宝村。负责人周祥双。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开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葛先双,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藕塘村*组。委托代理人周华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因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罗贵兴;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原审第三人葛先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下午四点多,葛先双在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的车间从事裁料作业时,被木料伤及左眼,随即被工友送往江油市九岭镇卫生院治疗,后又送往九0三医院治疗。医生诊断葛先双的伤情为左眼球破裂伤:晶状体脱位,虹膜嵌顿,玻璃体脱出,视网膜脱离?球内积血。2012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因原告提起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被告遂中止认定。2012年4月25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2年8月5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油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绵阳市场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5日,被告启动认定程序。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被告通知的期限提交证据。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2)50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认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绵人社工伤字(2012)508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之事实。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2)50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属违规操作及自残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第三人是否属违规操作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2)5085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绵人社工伤字(2012)5085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审第三人葛先双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葛先双在上诉人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的车间从事裁料作业时,被木料伤及左眼,原审第三人葛先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事实,原审第三人葛先双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上诉人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认为原审第三人葛先双所受伤害属于违规操作的理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2)508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油市九岭镇福兰木业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琳堤审 判 员  李 李代理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