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树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因其房屋被拆迁问题对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丁家道口村委不满,遂携带汽油至其宅基地将一辆正在该处施工的橘红色大宇牌挖掘机烧毁。经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掘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75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挖掘机认定价值过高,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因其房屋被拆迁问题对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丁家道口村委不满,遂携带汽油至其宅基地处,将一辆正在该处施工的韩某乙的橘红色大宇牌挖掘机烧毁。经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掘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7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韩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2点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甲电话报警称:其对村委拆迁不满,要烧毁工地上的挖掘机,让民警去抓他,民警赶到现场后在燃烧的挖掘机旁边找到韩某甲,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犯罪。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3点左右,贾某来说挖掘机被人点火烧了,他看见一个人把挖掘机点着后又用汽油泼到他身上了,我到现场后发现挖掘机被烧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6月13日02时50分左右,我正在潍坊市奎文区丁家道口村水岸名居建筑工地院内大门口附近开着挖掘机施工,突然听见一声响,我看见挖掘机左侧的链子上已经着火了,我跳下车后就看见那个戴眼镜的男子,他泼了我一身汽油,然后他手里点着了什么东西向我扔过来,我一躲就跑了。2、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03时左右,我听见建筑工地院内有人喊叫,我看见停放在建筑工地内大门口附近的一辆挖掘机驾驶座上、链条都着火了,我抓起一把土扔过去,想把火扑灭,这时从我背后走过来一名男子说:“你别把火扑灭,这块地是我的,我知道你是干活的,这事和你们没关系”。然后我就走了,到了建筑工地门口在那里指挥进出的车辆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1点多,我妻子打电话说挖土机在我们老房子地基上施工,我从家里找了一只空的防冻液桶灌满汽油,再拿了两只空啤酒瓶就去老房子了,到达现场后我看见那辆挖土机还在施工,我就先打110报了警,在报警电话里我说我要烧挖土机,让警察快过来抓我吧,我打完110后就把两只空啤酒瓶灌满汽油然后就吆喝司机停下来,我先把一只燃烧的啤酒瓶扔到了挖土机侧面,啤酒瓶掉到挖土机链子上燃烧了,接着我看见司机手里拿着什么东西下来,我一看他下来了,我怕他砸我,我就先拿防冻液里的汽油泼了他一身,然后就点着第二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向他扔过去,他一躲,啤酒瓶子就扔在了挖土机的驾驶室里了,该男子一看我拿着汽油就吓得跑了。之后110民警到达现场后把我带到了派出所。(五)鉴定意见潍奎价鉴字(2013)56号价格认证中心,证实被烧毁的挖掘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750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丁家道口水岸名居小区工地,现场挖掘机被烧毁,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