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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余文与上海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余洪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上海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余洪健,张细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余文。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鸿燕。被告上海聚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余洪健。被告张细妹。原告余文与被告上海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余洪健、张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余鸿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余洪健、张细妹系亲戚关系,被告余洪健是被告上海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细妹是被告余洪健的妻子。2012年3月6日,被告余洪健因被告聚鑫公司投资房地产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0万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余洪健账户转账后,三被告却均未能按期偿还讼争借款。原告因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49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其中240万元借款的诉请,变更诉请为:1、被告聚鑫公司及被告余洪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细妹与被告余洪健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6日,农业银行转账共计100万元的转账凭证2份,证明由原告借给被告余洪健100万元。2、2012年8月7日,余鸿燕转账给被告余洪健1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该凭证注明“余文汇款”,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3、网上聊天记录1份,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4、有关被告余洪健的资讯材料。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的借给被告余洪健2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余洪健账户汇款250万元,并已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洪健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细妹作为被告余洪健的妻子,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款项及相应利息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细妹应与被告余洪健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虽然主张被告聚鑫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系被告聚鑫公司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聚鑫公司还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洪健、张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文借款250万元;二、被告余洪健、张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文支付以250万元计,自2013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对原告余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余洪健、张细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菁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