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汉族。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2012年2月20日被宣布逮捕,2013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巴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14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宝德,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被害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某、巴某某赔偿227513.38元;同年11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1275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于建宏、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恩华、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巴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后,持关公刀、九环刀等工具到沂南县某网吧内,按照事先预谋,巴某某持刀把守网吧门口,徐某某持砍刀控制网吧吧台人员,黄某某用灭火枪枪击杜某某,朱某某与魏某某用砍刀将杜某某、王某某砍伤。后经鉴定,杜某某伤情为重伤,王某某为轻伤。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租住的沂南县某甲村青年楼一楼西户房间内容留姚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等人与自己一同吸食冰毒。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吸毒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至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由射钉枪改制的单管猎枪。该枪于2012年3月7日在其女友刘某某在沂南县某甲村的住处被民警查获,被查获时该枪枪膛内有一发自制猎枪子弹。经鉴定,该支猎枪和猎枪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和子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魏某某、巴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魏某某、巴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513.38元,其中医疗费45573.96元,误工费7549.92元,护理费2469.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2513.38元,扣除已赔偿的35000元,数额为227513.38元。被告人魏某某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某某有立功行为;2、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社会危害性小;3、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观上没有犯罪意识,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自愿认罪,想积极赔偿。被告人巴某某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巴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全部罪行,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巴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巴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后,持关公刀、九环刀等工具到沂南县某网吧内,按照事先预谋,巴某某持砍刀把守网吧门口,徐某某持砍刀控制网吧吧台人员,黄某某用灭火枪枪击杜某某,朱某某与魏某某用砍刀将杜某某、王某某砍伤。后经鉴定,杜某某伤情为重伤,王某某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产生医疗费35873.96元,误工费4586.4(70.56元*(28+7+30)天)元,护理费2469.6元(70.56*(28+7)天),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9849.96元。其中同案人徐某某通过调解已赔偿杜某某30000元,同案人黄某某通过调解已赔偿杜某某5000元,同案人朱某某已判决赔偿杜某某65544元。庭审后经调解,被告人巴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各52000元、3000元,并取得杜某某、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5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巴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65544元。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0月5日凌晨一点多钟的时候,其在网吧内值班,几个身穿迷彩服、脸戴面具的青年持砍刀砍伤两名正上网的青年的经过。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2007年10月4日晚上,我和王某某到某网吧上网。5日凌晨1点40分左右,我们正在上网,突然“叭”的一声,有人朝我和王某某打了一消防枪,两个男青年举着砍刀朝我和王某某砍。我左后背被人砍了一刀,又朝我身上一刀,我用左胳膊一挡砍了我左手腕上,把我左手砍下来了。我钻了王某某面前的电脑桌底下了,这俩人接着用砍刀砍王某某,怎么砍的他我就没看见。砍完我这几个人就都跑了。网吧的人员接着打了110、120。当天晚上砍我和王某某的青年都戴着面具。我认不出来。是两个人砍得我,第一刀砍了我左后背和砍我左手腕的是同一个人,这个人约计1.7米多。另外在我身后那个用刀砍右肩胛骨一刀,这刀刀伤较轻,这个人有1.75米以上。后来我打听着是沂南县某乙村的魏某某、住县城的黄某某、还有一个叫“宝宝”的等人砍得我俩人。(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7年10月5日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我在沂南县某网吧被人用刀砍了,和我一起的杜某某也被砍了。我们正在上网,突然有人打了一消防枪,接着见有二至三个男青年站在我和杜某某身后正举着砍刀朝杜某某身上砍,杜某某被砍几刀就趴了微机桌子面前去了。砍杜某某的人接着又用砍刀朝我上网的左手砍了一刀,把我左手的食指、中指砍掉,接着这个人又朝我左胳膊上砍了一刀,这个人有1.7米多高。我被砍之后趴了微机桌上去了,有人又朝我后腰上砍了一刀。砍人的就都跑了。一共有几个人我没看清。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朱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实的过程与二被告人及被害人证实的基本一致。(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我和杜某某上学时有矛盾。一天我接到宝宝电话说杜某某在网吧上网,我和巴某某、宝宝、春晓去找黄某某拿着砍刀,换上迷彩服、手套和面具。去了以后黄某某拿着灭火器对着杜某某打了一枪,我和宝宝就对着杜某某和他一起的一个男的一阵乱砍,接着我们就跑了。(3)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10月4日晚上,我们几个人换好迷彩服、面具,一起去了杜某某上网的网吧,路上就商量好了分工,魏某某、黄某某和宝宝进去砍人,我在网吧门口把门,春晓看着吧台的人。进去以后黄某某打了一灭火枪,魏某某和宝宝一阵乱砍,我们接着就跑了。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杜某某之伤为重伤,被害人王某某之伤为轻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杜某某之伤为七级伤残。2、医疗费单据一宗,共计45573.96元。3、住院病历两份。4、杜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5、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6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沂南县某甲村房屋内容留姚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冰毒,自己亦参与吸食冰毒。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吸毒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昨天晚上,我请郑某某、浩浩,因为他们帮我搬家了。我给钱叫帅帅去买冰毒。之后我和帅帅、浩浩三个人就吸。过了一会汪某某也来了,一起吸毒。正吸的时候民警就来把我们抓获了。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23日,魏某某叫我去他家吃饭。魏某某给了郑某某钱去买冰毒,然后我出去办了点事,回来一看魏某某和郑某某应该是已经吸过了,过会宋某某也来了吸了几口,我也吸了几口,后来被公安抓了。3、证人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的过程与被告人魏某某及姚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至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由射钉枪改制的单管猎枪。该枪于2012年3月7日在其女友刘某某在沂南县某甲村的住处被民警查获,被查获时该枪枪膛内有一发自制猎枪子弹,经鉴定,该支猎枪和猎枪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和子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民警在我住的地方发现的枪支是我男朋友魏某某的,什么时候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这个房子就我们两个有钥匙,别人没有。(2)证人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某家玩时公安从刘某某处扣押了一支枪,不知道是谁的。3、枪支弹药鉴定书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2、办案说明3、发破案经过4、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巴某某结伙持刀对他人进行伤害,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主动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和吸食场所,自己亦参与吸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行为,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被告人魏某某有立功行为、第四点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而非法持有、提供钱财购买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主观恶性大,故辩护人的第二点、第三点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被告人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第三点被告人巴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持砍刀对二被害人进行伤害,被告人巴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中负责把门,二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巴某某所致,同案人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第一点关于被告人巴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7513.38元,其中医疗费中的9700元的会诊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已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得到了部分赔偿,对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的,不足部分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自愿放弃,被告人魏某某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7174.8元(35873.96/5)、误工费917.28元(4586.4/5)、护理费493.92元(2469.6/5),伙食补助费46元(280/5),残疾赔偿金41208元(206040/5),交通费120元(600/5),共计49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汲 洋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