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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抢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李××;富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李××酒后驾驶陕B15391牌奇瑞QQ车,行至富县吉子现乡固险行政村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韩××驾驶的一辆拉苹果货车相遇,被告人王××、李××以货车占用道路将自己的车擦伤为由,向被害人韩××索要800元,被害人韩××不给,被告人王××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架在被害人韩××脖子上,强行劫取被害人韩××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李××犯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李××酒后驾驶杨怀亮的陕B15391牌奇瑞QQ车,准备到洛川玩耍,因身上没有带钱,二被告人商议好挡车要钱。当被告人王××驾车行至富县吉子现乡固险行政村丁字路口时,正遇被害人韩××驾驶一辆拉苹果货车载乘韩苏×向富县方向行驶,当两车相会时,被告人王××用自己所开的车将被害人韩××的货车逼停后,被告人王××、李××下车以货车占用道路将自己的车擦伤为由,向被害人韩××索要800元,被害人韩××不给,被告人王××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架在韩××脖子上说:“不给钱就把你弄死”。站在一旁的被告人李××对被害人韩××说“必须掏钱,不给钱就不让走。”被害人韩××被迫给了被告人王××200元钱,得手后,被告人王××、李××逃离现场,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逃往西安、江苏,被告人李××逃往北京躲避抓捕。一年后,被告人王××返回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李××在从北京开往西安的火车上,被乘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富县公安局羊泉派出所吉子现治安责任区《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7日9时49分,接韩××报警称:2012年9月5日凌晨,其在富县吉子现乡固险行政村路口被两名男子抢劫。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富县公安局民警在富县南道德乡枣林子行政村王××家中,将王××抓获。2013年9月14日22时许,西安铁路民警根据网监信息在T41次列车上将被告人李××抓获。3、证人韩苏×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凌晨0时许,韩××驾驶重型货车载着他行驶至吉子现镇固险村的三岔路口,被一辆黄颜色奇瑞QQ牌照陕B15391车顶在他车头处,QQ车上下来两人,一高一低,让他俩下车,下车后高个的说他们的车将其路挡住了,要给他钱。韩××不给,高个子的很生气就拿出一把匕首对着他们说掏钱,他说没钱,高个子的身上酒气很大,他给低个子发烟说他们没钱,低个子说必须掏钱不然不让走,这时高个子的把匕首放在韩××脖子上说,不给钱将他们弄死,要800元钱,无奈之下韩××给了200元。他们将车移开,他们就走了。4、证人杨怀亮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下午16时许,王×(王××)、峰峰、他等人在吉子现街上吃饭喝酒,后王×问他借车使用,他的车是奇瑞QQ黄颜色的。晚上他给王×打电话,他关机。到9月5号凌晨1时许,王×给他说,他的车被开到吉子现固险水渠里了。到下午16时许,王×打电话说车不见了,他想车可能是被交警队拖走了。到9月6日下午就被通知到吉子现派出所了。5、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4日晚上,他和韩苏×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吉子现镇固险村的三岔路口,被一辆黄颜色奇瑞QQ牌照陕B15391车顶在他车头处,QQ车上下来两人,一瘦一胖,瘦的拿出一把匕首说他的车将其路挡住了,要给他赔800元钱,他说没钱,瘦的把匕首放在他脖子上说不给钱将他弄死,无奈之下,他给了200元。他们将车移开,他们就走了。6、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辨认出同案犯李××。被告人王××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富县吉子现镇固险村路口和驾驶车辆的情况。7、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7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李××在吉子现喝酒后,他开杨怀亮的黄色QQ车,在去洛川的途中,他说“咱俩到洛川没钱,弄些钱,在路上挡个车要些钱”,李××说“能行”。他们到固险村口时,对面来了一辆拉苹果的货车,他们将货车挡住,他拿了学生娃削铅笔的刀子,以货车将他们车占道为由向司机要800元钱,司机不给,他把小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说“不给钱,我把你弄死”,李××说“必须掏钱,没钱就不让走。”司机无奈给了他200元钱。他俩把200元钱花了。刀子他扔到路边果园了。抢完钱他俩开车走,结果把车开到路壕,扔下车就跑了。后来他就到各地打工,直到前几天回到富县,晚上回家时被寺仙派出所民警带走。8、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5日晚上,他和王××喝酒后,王××开一辆黄颜色奇瑞QQ车准备去洛川,途中王××说“咱俩到洛川没钱,弄些钱,在路上挡个车要些钱”,他说“能行”。车开到固险村口时,对面来了一辆拉苹果的货车,他们将货车逼停,他俩下车,大车司机也下来,这时不知王××从那拿出一把他经常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以货车将他们车占道为由向司机要800元钱,司机不给,王××把小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说“不给钱,我把你弄死”,他说“必须掏钱,没钱就不让走。”司机无奈给了王××200元钱。他俩把200元钱花了。抢完钱他俩开车走,结果把车开到路壕,扔下车就跑了。刀子王××拿着,他不知道。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持刀威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明军代理审判员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炊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