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民调确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蓉、李笑丞因子女抚养及探视权纠纷一案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胡蓉;李笑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咸丰民调确字第00001号 申请人胡蓉,女,生于1982年7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 申请人李笑丞,生于1979年3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居民。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胡蓉、李笑丞因子女抚养及探视权纠纷一案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胡蓉、李笑丞因子女抚养及探视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经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胡蓉与申请人李笑丞于2013年9月2日认可签字已履行的“离婚协议书”不变。 二、申请人胡蓉自愿同意给申请人李笑丞抚养的长子李泳霖补偿生活及就读费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李泳霖由申请人李笑丞负责抚养就读到成年,并约定于本协议之日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余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每年的公历12月23日前支付贰万元整(20000.00元),五年内付清(公历2014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三、申请人李笑丞于本协议订立之日将次子李坤锴交由申请人胡蓉抚养。此后,申请人李笑丞可探视李坤锴,未经申请人胡蓉同意不得随意接走李坤锴或提出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 四、本协议订立后,申请人胡蓉需将李坤锴户口落户到自己名下时,申请人李笑丞必须提供李坤锴户口本并协助办理。申请人李笑丞不得干涉申请人胡蓉人身自由及与他人结婚的权利。 五、双方认可签字本协议后自觉履行协议义务,申请人胡蓉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申请人李笑丞应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超期违约金;申请人李笑丞违反本协议,返还申请人胡蓉支付的李泳霖生活费及就读费。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艳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屈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