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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高爱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松山镇。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CKB9**号轿车沿海勃湾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岭派出所门前时,与路中心的交通护栏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北逆向行驶至与长青街丁字路口工商银行门前时,又与路边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交通护栏及路灯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控方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CKB9**号轿车(车主白浩敏)沿海勃湾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岭派出所门前时,与路中心的交通护栏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北逆向行驶至与长青街丁字路口工商银行门前时,又与路边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交通护栏及路灯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高某某砸西湖对面工商银行ATM机。经抽取血液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书;证人小明、小白、小高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被告人高某某仍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设施护栏毁损1890元,路灯损失5731元及蒙CKB9**号轿车部分损坏,未进行赔偿,在案发时砸工商银行的ATM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