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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薛忠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薛忠良,市民。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娟,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薛忠良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忠良诉称,原告薛忠良所有的冀C×××××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为216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所有的冀C×××××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3年8月13日7时20分,原告薛忠良雇佣的司机苏江驾驶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银)938公里8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驶入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认定:苏江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该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本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2900元,施救费24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比较严重,故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具体诉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主张,现原告损失暂定为376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冀C×××××号车损10610元(含残值300元)、冀C×××××挂号车损27020元(含残值1000元)、评估费1329元、施救费24700元、路产损失12900元,共计75259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三者险,故在其各项证照齐全且无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但原告车辆已在永顺修理厂实际修复,已发生实际修理费用,经我公司到修理厂核实,已产生修理费20180元,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已有实际修理价格,不需要评估,诉讼费不承担,其余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2份,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系薛忠良,该车可以从事普通货运,苏江准驾车型为A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6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均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5日0时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2013年2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0时至2014年2月21日24时。3、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8月13日7时20分,苏江驾驶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银)938公里8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驶入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认定:苏江负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苏江承担。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柳路政大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明细表、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各1份,主要内容: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2900元。5、昌黎县永顺汽车维护厂保险报损单2页。证实:冀C×××××号/冀C×××××挂号车损坏部位及项目。6、现场及车辆损坏照片14张。证实:冀C×××××、冀C×××××挂车损坏情况及损坏部位。7、吕梁市离石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吊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24700元。8、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为1329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路产损失赔偿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报损单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照片;施救费过高,且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货物,应当扣除施救货物费用;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抗辩,向本院提交: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载有货物。2、报损单1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冀C×××××号车辆损失为10610元(含残值300元)、冀C×××××挂号车辆损失为27020元(含残值1000元)。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且评估结论并不能说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4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失及原告赔偿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是本次事故照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依据车辆损坏等实际情况,酌情采纳16000元。原告证据8为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损失鉴证结论书为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为其内部作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认可,对被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6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均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5日0时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2013年2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0时至2014年2月21日24时。2013年8月13日7时20分,原告薛忠良雇佣的司机苏江驾驶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银)938公里8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驶入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认定:苏江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该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29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冀C×××××号车辆损失为10610元(含残值300元)、冀C×××××挂车车辆损失为27020元(含残值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29元。原告为施救该车辆,花费施救费16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6330元(10610元-300元+27020元-1000元)。2、评估费:1329元。3、施救费:16000元3、路产损失:12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5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的路产损失20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47230元(36330元+12900元-2000元)。施救费为原告避免其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忠良经济损失66559元(2000元+47230元+16000元+132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忠良保险理赔款66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