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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于2006年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争吵,原告被抛至车外受伤至今没有痊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20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在双方父母安排下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5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争吵,原告被抛至车外受伤至今没有痊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系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