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丁雪萍与奚基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萍,奚基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丁雪萍。委托代理人:蒋开刚。被告:奚基策。原告丁雪萍与被告奚基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雪萍的委托代理人蒋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基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雪萍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奚基策以开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奚基策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雪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奚基策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奚基策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奚基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奚基策向原告丁雪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奚基策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奚基策归还给原告丁雪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奚基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奚基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舒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