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通与王闯、王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王闯,王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陈通,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王闯,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王志兵,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原告陈通诉被告王闯、王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闯、王志兵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通诉称,2012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闯、王志兵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闯、王志兵向原告陈通借款3万元。书写借条的同日,原告陈通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闯、王志兵。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3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闯、王志兵所签的借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与原告陈通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陈通向被告王闯、王志兵提供借款时即生效。因此,被告王闯、王志兵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闯、王志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通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