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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珍,李旭东,徐志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赵玉珍,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十九中学。被告李旭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旭东中介所业主。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平(李旭东之妻),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珍诉被告李旭东、徐志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被告徐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珍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辽宁房屋一套,总费用为4.2万元(包括房产费用、服务费及学生高中三年学杂费),此房产权在高考结束前归原告所有,供原告方落户,转学籍所用,直到高考结束。并明确约定,在原告方交清全部款项后,被告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户口迁入、学籍录入等手续。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应全额退还原告方所有款项。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即将4.2万元交纳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一份,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为原告方办理各项手续的事项,早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时间。因被告违约,原告方依照合同要求其退还所付费用,被告方拒不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元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方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费用4.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如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孩子高考造成影响,原告方保留向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费用4.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旭东、徐志平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中介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5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的核心内容为原告方取得辽宁学籍提供中介服务,服务费用4.2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方为取得辽宁学籍落户所需房产服务费及其高中三年学费。协议签订后在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户口迁入、学籍录入等手续。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答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始为原告提供协议中的中介服务,并已为原告方办理了学籍录入、提供住房、户口迁入等手续,答辩人履行了协议中的核心内容。但由于原告方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不正当信息,在答辩人为其办理完应办的手续后反悔,从而发生纠纷。2、答辩人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在交清全部款项后,提供相关证件,甲方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户口迁入、学籍录入等手续,并非在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诉请中的违约事实。60个工作日内办理并不等于在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原告是在混淆是非。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应全额退还乙方所有款项。答辩人认为合同期限指的是乙方的高中三年期限,并非是该条第一项中在6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各种手续,而且前面第一项也不是约定的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应是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原告方的三年高中期满毕业将其户口迁回时止。原告方断章取义,歪曲合同条款含义,在答辩人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后起诉要求返还服务费用,是无理要求应予驳回。3、原告方违约,在答辩人已经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不入学不迁户口终止履行协议内容,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答辩人在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后,在60个工作日内开始为原告方操办各种手续,能够保障向原告方提供住房迁入户口,即提供住房。学籍已录入、户口已准予迁入,原告方不去上学也不迁户口明显是在违约,因此其后果并非答辩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不在答辩人,而是原告自己不履行。原告为无理要求返还中介服务费用,将责任推给答辩人显然是无理之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己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协议中中介服务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即原告方能够获得辽宁学籍和辽宁户口,原告方可随时上学并将户口迁入答辩人提供的住房。原告反悔不去上学、不迁户口是违约行为,其自己不能将违约责任推给答辩人,因此原告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虽然是原、被告签订的中介合同,但收取的相关费用与学校有关,我们认为学校从中收取了费用,学校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参与到诉讼中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辽宁房产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4.2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赵玉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称:在2013年5月初,当时张艺竞正在上高中一年级的下半学期。原告看到一则广告,可以办理辽宁户口,就去唐家庄旭东房产中介了解情况,当时在中介所的是徐志平,我向徐志平了解了一些办理户口的情况。我怕影响孩子高考多次询问了办理户口的时间,徐志平就说在二个月之内一定可以办完,最快一个多月就可以办完,二个月内一点问题没有。然后确定时间无误后,我在5月17日下午就将需要提供的一切资料包括费用、档案、我和丈夫的结婚证、身份证、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交给了徐志平。被告口头承诺,如果未能按期办完手续,被告将退还全部款项。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8月8日之前我打电话并亲自去中介了解情况,中介的都说没有办完。在8月8日我和张爱文、袁丽红一起又去了中介所了解情况,中介的还是说没有办完。8月19日我们又去了旭东中介所,答复还是没有办完,而且也没有期限,当时已经过了协议约定的期限了,所以当时明确告知了被告不办了。因为按协议约定被告没有按时办理落户手续,所以向法庭提起了诉讼。提交的证据有:一、2013年5月17日徐志平与赵玉珍签订的辽宁房产协议及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旭东中介所为原告出具的收取42000元的收据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我与徐志平签订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协议存在,且向被告方交了42000元户口和学籍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房产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的期限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应全额退款42000元。为什么要有60个工作日的约定,是因为每个高考家长对高考都比较重视,如不能按期办理,孩子将不能参加高考,进而耽误孩子,出于这个目的约定了时间。被告李旭东、徐志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房产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当事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签订房产协议在甲方协调下实现原告方的子女的户口及学籍转入辽宁省境内,事实上也已按协议履行。因此对房产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收款收据42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方交付的42000元。但认为工商银行的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个钱就是交了合同中的款项,对于工商银行的转入账户被告不清楚。原告曲解了《辽宁房产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的含义,协议第三条第一项明确指的是6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房产落户、户籍迁入、学籍录入,未约定在60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完毕。该条第三项的约定是因为学生上学有周期性,而且合同约定的期限指的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学生高考完毕后将户口迁回,不仅只有合同第三项的内容还有其它事项需要原告进行协助。合同签订之日至高考完毕迁回之日内,如果被告不能将手续办理完毕将全额退款。被告认为第三条第三项不是对第一项的完善,而是对整个合同期限的约定。协议中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只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因为房产过户、户口迁入系政府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政策性的,被告无权力办理相关手续,只能配合政府办理相关手续。正因为双方有分歧,所以被告不同意退给原告42000元。被告李旭东、徐志平反驳原告赵玉珍称,2013年5月底6月初原告提出退费要求,因此时被告已经将收取的费用陆续交到相关部门,经被告与收款单位协商要求退费,收款单位不同意退费,因为此时相关单位已通知被告已经获准学籍和户口迁入。在收款单位不同意退费的情况下,被告也无能为力,因为被告只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原告交款后,被告告诉原告可以随时获得学籍和迁入户口,并让原告准备相关材料,结果原告不同意再加入外省学籍以及将户口迁到外省,所以学籍和户口的准迁证才未能及时到被告手中再转给原告。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根据协议协调相关部门已为原告办理了户口转入和学籍录入手续,以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只好驾车亲自去辽宁取证。关于(合同约定)60个工作日内仅指的是在签订协议起60日之内办理上述手续,被告在合同中未承诺在60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协议中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期限并非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户口迁入、学籍录入等手续,而是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原告方参加高考止将户口回迁,这是合同的约定期限,如果在这个期限内被告方未办成,可以退款。提交证据一、2013年9月27日辽中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艺竞系该校2012年学生,学籍号为×××。证据二、2013年10月21日辽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分局准予迁入证明,证明准予张国强、赵玉珍、张艺竞入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路104。学籍证明和户口准迁证日期是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0月21日,不是手续办完日期,而是证明开具的日期。在原告交款后,原告提出不想去了,被告也想将钱从各单位要回来,但是辽宁方面不同意,当时并没有开具此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为了证明有能力履行合同内容,所以将此证明取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完全可以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赵玉珍对被告李旭东、徐志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海州区公安分局的公章和辽中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的公章不予认可,对学籍证明不予认可的理由是没有录入的信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办理此事时,被告说办理的户口是营口的,而现在办的是阜新的,并且不是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的,因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辽宁房产协议》、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旭东中介所为原告出具的收取42000元的收据一张,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旭东中介所为原告出具的收取42000元的收据以及被告陈述的收到42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旭东、徐志平提交的辽宁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加盖了该学校的印章,准予迁入证明同样加盖了辽宁省公安厅户口专用印章及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分局户口专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旭东系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旭东中介所业主。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辽宁房产协议,甲方徐志平,乙方赵玉珍。双方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一套,此房屋产权在高考结束前为乙方所有,总费用4.2万元(包括房产费用、服务费及学生高中三年学杂费),本房只提供乙方落户,转学籍所用,直到高考结束。(二)付款时间:2013年5月。(三)双方为表诚信约定如下:1、乙方在交清全部款项后,提供相应证件,甲方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户口迁入学籍录入等手续。2、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由公司统一保管。3、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应全额退还乙方所有款项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42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为原告之女张艺竞办理了辽中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的学籍,于2013年10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辽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分局准予迁入户口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辽宁房产协议》是其双方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辽宁房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交清全部款项后,提供相应证件,甲方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户口迁入学籍录入等手续这一条款中“60个工作日”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12日前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户口迁入学籍录入等手续。被告抗辩称“60个工作日内办理,而不是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该协议未再对“合同约定的期限”做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应全额退还乙方所有款项”。结合第1款“60个工作日办理”,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当理解为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该合同第三条第3款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为原告之女张艺竞办理了辽中新时代私立高级中学的学籍,于2013年10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辽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分局准予迁入户口的相关手续,超出了合同约定的60个工作日,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东、徐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玉珍人民币42000元。如果被告李旭东、徐志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李旭东、徐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