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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仁平、丁阳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仁平,丁阳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孟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平,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丁阳红,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仁平、丁阳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平、丁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陈仁平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小松中国(出租方)依据被告(承租方)指定,向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2、小松中国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陈仁平使用,租赁期为36个月,首期租赁费为270397元,以后每月租金30397元;3、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仍有出租方享有。租赁期满且承租人付清租金后,承租人可行使选择权以约定价格购买该设备;4、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小松中国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5、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同时,被告丁阳红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小松中国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截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租金共计96500元。2013年7月12日,小松中国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方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依据先前约定已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偿还原告先前垫付款项96500元,并支付被告所欠租金及迟延损害赔偿金155231.63元,并按照每月30397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赁物使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1、陈仁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2、丁阳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3、陈仁平、丁阳红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仁平、丁阳红身份信息,且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第二组:2.1、《买卖合同》一份;2.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3、《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仁平与小松中国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为小松挖掘机,且被告丁阳红自愿与陈仁平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第三组:3.1、郭安平垫款证明二份;《垫付租金明细表》1份;3.2、郭安平身份证复印件;3.3、郭安平账户部分流水明细二份;3.4、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二份;3.5、原告为被告垫款明细表一份;3.6、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动扣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陈仁平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先后通过员工郭安平个人账户及原告单位账户为其垫款租金96500元,被告先前共欠租金及迟延损害赔偿金155231.63元。第四组:4.1、《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一份;4.2、《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一份;4.3、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网上打印收发信息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陈仁平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小松中国已经将其权利地位全部转让原告,原告具有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支付及受领相关债务款项,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同时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合同。被告陈仁平、丁阳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仁平与丁阳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陈仁平与小松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小松中国依据被告陈仁平(承租方)指定,向原告(出卖方)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小松中国将该设备租赁给陈仁平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合同总额1334292元,首期付款为270397元,此后每月租金为30397元,于验收月的次月20号以后每月20号支付。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天计算,一年360天)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因违约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约定损害金即未付租金,如果出租方发生超过约定损害金的损失时,该约定损害金的规定不妨碍出租方要求承租方赔偿该超过部分的损害金额。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出租方指定原告作为其代理店,关于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机与收回。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同日原告作为出卖方、小松中国作为出租方、陈仁平作为承租方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11月13日将租赁物交付给陈仁平。被告丁阳红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陈仁平融资租赁小松牌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小松中国依约向陈仁平交付了租赁物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后陈仁平未能依约定支付租金,出现拖欠现象,自2012年5月29日及6月29日,原告通过其员工郭安平账户2次为被告陈仁平垫付租金63000元(分别为32000元和31000元),原告称2012年8月8日被告陈仁平偿还30000元。2013年2月28日及3月29日原告又通过单位账户为被告陈仁平垫付租金63500元(分别为31500元和32000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仁平仍欠出租方小松中国挖掘机租金及迟延损害赔偿金共155231.63元。2013年7月12日小松中国将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承租方支付及受领相关债务款项,收回租赁物等)转让给了原告。因陈仁平未按合同及时履行支付义务,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陈仁平发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一份,解除陈仁平与小松中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租赁物小松牌挖掘机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13年10月15日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陈仁平与小松中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仁平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依据其与小松中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该合同,小松中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解除被告陈仁平与小松中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被告陈仁平应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小松牌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陈仁平垫付租金965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欠付租金及迟延损害金共计155231.63元,被告应予偿还。因原告将被告所需缴纳租金计算至2013年6月份,被告在此后占有使用该挖掘机时,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30397元标准支付租赁物使用费,因本案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15日对涉案挖掘机予以扣押,故被告支付租赁物使用费应截止到该扣押日,租赁物使用费数额为116521元。因被告丁阳红与陈仁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丁阳红知晓陈仁平融资租赁小松牌挖掘机一事,并同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陈仁平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陈仁平、丁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小松牌挖掘机一台;二、二被告陈仁平、丁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96500元;三、二被告陈仁平、丁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及迟延损害赔偿金155231.63元;四、二被告陈仁平、丁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租赁物使用费116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6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17646元,由被告陈仁平、丁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昆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