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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4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4677号原告崔某某,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楼。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京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9月23日13时,张某某驾驶豫PQ07**号轿车沿腾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路时,与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后座的原告崔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伙食和住院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同时由于原告与直接侵权人达成和解,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8天,断三根肋骨,花费医疗费31792.50元,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90天,误工损失每天10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护理费按城市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豫PQ07**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误工损失标准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均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指导意见,未构成伤残是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王志勇所有的豫PQ07**号轿车沿腾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路时,与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带崔某某)相撞,造成当事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2013年10月11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头皮擦伤,5.双侧胸腔积液。于2013年9月26日在全麻下进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固定术”手术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1792.50元。根据医嘱其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与张某某、王志勇就交强险超医疗限额部分的赔偿已达成一致并履行,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再向张某某、王志勇予以主张。另查明,豫PQ07**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由于豫PQ07**驾驶人张某某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违规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付责任。崔某某无证未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承担50%的责任。由于豫PQ07**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在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崔某某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108=6048元,护理费计算为25379/365*2*18=2503.13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21587.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21587.13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崔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25元。如不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京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珺雅 搜索“”